第一條 為加強散裝白酒市場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和《河北省酒類商品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散裝白酒是指酒精度大于0.5%(體積分數),進行大包裝運輸、購進,需分次銷售或分裝銷售的酒精飲料。
第三條 從事散裝白酒經營活動,應當取得酒類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酒類商品經營許可證。
第四條 散裝白酒供貨企業,應當具有酒類批發許可證和其它法律法規規定應具備的相關條件。
省外企業,實行行政許可制度的,應當具有當地主管部門出具的行政許可證明文件和其它法律法規規定應具備的相關條件;不實行行政許可制度的,應當具有商務部門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證明文件和其它法律法規規定應具備的相關條件。
第五條 散裝白酒經營實行“加封密閉包裝、固定店鋪零售”管理制度。
加封密閉包裝,是指散裝白酒的包裝要具備密閉性能、注酒口實施加封、出酒口單向控制,防止運輸、儲存和零售環節摻雜使假和環境污染。
固定店鋪零售,是指按照相關規定,散裝白酒經營應當在固定地點貼標經營,禁止流動銷售。
第六條 散裝白酒的密閉包裝容器及其單向出酒裝置、加封設施由供貨企業統一制作,要求外觀一致、標簽統一,實現從分裝、運輸到銷售終端的全過程密閉控制。
第七條 散裝白酒的包裝容器,應符合國家食品衛生要求,粘貼符合《食品標識管理規定》和國家飲料酒標簽標準的標識,并標明開啟后的有效銷售期、經營者及其聯系電話。
第八條 散裝白酒的分裝應在供貨企業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的場所進行,分裝完畢后即實施加封,零售單位不允許開封,只允許通過出酒口售酒。
第九條 散裝白酒的儲運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儲運的相關要求,應遠離高污染、高輻射地區,不得與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條 從事散裝白酒銷售活動,應向首次供貨方索取其酒類經營許可證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證明文件、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或食品生產許可證(限生產商)、質檢報告、授權經營協議等復印件和密閉包裝容器的加封設施式樣,供當地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查驗,并申領酒類批發或零售許可證。
第十一條 酒類經營者對每批購進的散裝白酒,應當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和加蓋供貨企業印章的酒類流通隨附單。
第十二條 散裝白酒供貨企業要嚴格執行酒類流通隨附單溯源管理制度,隨附單的填寫、使用、保管和核銷等應符合《河北省酒類流通隨附單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 散裝白酒經營者應建立散裝白酒經營購銷臺帳,保留3年。
第十四條 經營散裝白酒,禁止下列行為:
(一)經營未經質量檢驗合格的散裝白酒;
(二)經營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散裝白酒;
(三)私自加工兌制散裝白酒;
(四)出售自制的各種保健酒和浸泡的藥酒。
第十五條 經營散裝白酒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和《河北省酒類商品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可自行或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區銷售的散裝白酒進行抽樣檢驗,并可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
第十七條 酒類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出具或認可的酒類鑒定結論應以國家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結果為依據。
第十八條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應對散裝白酒的流通情況進行監測分析,逐步建立散裝白酒流通監測體系和經營者信用檔案。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